規范直播銷售新業態 為消費權益保護提供更契合時代需求的指引
2024-04-16 點擊:次
——對《實施條例》第十四條的一種解讀
文/盧允允(天津財經大學法學院)
消費者權益的保護關系著我國人民群眾的切實利益,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伴隨著經濟高速發展,網絡直播銷售新型經濟形態和模式出現,為更好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針對通過網絡直播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及網絡直播營銷平臺的經營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均進行了義務的再明確與再細化,并輔以處罰條款規范直播銷售運營的新業態。
《實施條例》對于網絡直播經營者和網絡直播營銷平臺經營者的規范主要集中在第十四條。當然,第十三條以所有經營者為規范對象,當然也包括網絡直播經營者和網絡直播營銷平臺經營者,要求其履行必要信息顯著標識和說明義務。《實施條例》第十四條則直接將網絡直播經營者及平臺經營者作為規范對象,第一款明確了網絡直播經營者負有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義務,第二款以網絡直播營銷平臺經營者為規范主體,旨在建立網絡直播營銷下的消費爭議解決機制,方便網絡直播經營者和消費者發生消費爭議時依法科學、快速、高效解決問題。第三款即重申并非直播營銷中的所有內容均構成廣告,實現了不同法律規范間的有效銜接。
圍繞網絡直播銷售新業態的規范來看,《實施條例》主要從保障消費者知情權和廣告監管細化兩方面出發進行消費者權益的進一步切實保護。
第一,從消費者知情權的再保障價值角度出發。網絡直播經營者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義務當然包含對于提供商品或服務等基本信息的提供以及顯著標識義務,而《實施條例》中的該規定第二款同《消法》第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網絡消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十四條中“網絡直播營銷平臺經營者無法提供消費者維權所需直播間運營者信息的,消費者可以要求網絡直播營銷平臺經營者賠償”的規定相銜接,同旨規范目的也可見之于《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加強網絡直播營銷活動監管的指導意見》和《電子商務法》中壓實網絡平臺的法律責任的要求。
這意味著網絡直播營銷平臺經營者在消費爭議發生時,若消費者權益受損,平臺經營者不得再以個人信息或商業信息保護為擋箭牌拒絕提供網絡直播間經營者的信息,而是需以消費者要求提供直播間運營者、直播營銷人員等相關必要信息,并結合《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的處罰條款,對于未履行該義務的網絡直播平臺經營者可處罰金,以此提高平臺經營者不作為的違法成本,改變信息的不對稱暢通消費者維權通道。
第二,從廣告的細化監管上來看,因廣告的宣傳內容會直接影響消費者的購買決策,所以有必要在網絡直播領域內明確直播內容究竟是廣告還是宣傳。
《實施條例》與此前的《網絡直播營銷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九條規定一致,認為直播間運營者、直播營銷人員發布的直播內容構成商業廣告的,應當履行廣告發布者、廣告經營者或者廣告代言人的責任和義務。雖并未直接就網絡直播內容屬性進行范圍的劃定,但可以肯定,《實施條例》重申了并非直播營銷中的所有內容均構成商業廣告,直播營銷涉及的內容是否構成商業廣告需要根據其本質屬性和現行《廣告法》規定進行判斷,為直播營銷內容的定性提供了方向化的規范指引。對于直播營銷中構成商業廣告的部分,直播間運營者和直播營銷人員都應當遵守廣告合規要求的概括性規定。
立足于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基本框架內細化和完善相關規定,《實施條例》針對現行消費領域內如“網絡直播”多處熱點問題進行了細化規定,提升了消費者維權的可操作性,加大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力度。建立和完善經營者守法、行業自律、消費者參與、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共同治理體系,同時做好與《廣告法》《產品質量法》以及《電子商務法》等相關行業領域專門法律制度的銜接,充分體現了國家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高度重視,明確強調了多方參與的協同共治理念,為新消費時代規范經營活動、合理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提供了更契合時代需求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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